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生长,增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坚持和生长党的先进性,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参照执行本划定。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生长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办和预防糜烂体系建设,包管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安排的贯彻落实。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分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加入。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治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业务事情紧密结合,一起安排,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卖力相结合,谁主管、谁卖力,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六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规模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领导班子主要卖力人是职责规模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事情亲自安排、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凭据事情分工,对职责规模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担负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党组)、政府和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安排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事情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步伐,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集会(党组集会)和政府廉政建设事情集会,对党风廉政建设事情任务进行责任剖析,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凭据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规则制度,增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规则制度,推进制度立异,深化体制机制革新,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糜烂;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和果真透明;
(五)监督检查外地区、本部分、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凭据划定选拔任用干部,避免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增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保存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实时听取事情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覆按核与监督
第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覆按核制度,建立健全检覆按核机制,制定检覆按核的评价标准、指标体系,明确检覆按核的内容、要领、程序。
第九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健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卖力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覆按核。
第十条 检覆按核事情每年进行一次。检覆按核可以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事情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办和预防糜烂体系建设检查事情等结合进行,也可以组织专门检覆按核。
检覆按核情况应当实时向同级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检覆按核情况在适当规模内通报。对检覆按核中发明的问题,要实时研究解决,催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应当建立和完善检覆按核结果运用制度。检覆按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办、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分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覆按核,或者凭据职责开展检查事情。
第十四条 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集会报告事情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分进行评议。
第十六条 党委(党组)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和纪委。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组应当依照巡视事情的有关划定,增强对有关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巡视监督。
第十八条 党委(党组)应当结合外地区、本部分、本系统实际,建立走访座谈、社会问卷视察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发动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加入,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划定第七条划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事情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规模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规模内的事项不转达贯彻、不安排安排、不催促落实,或者拒不治理的;
(三)对外地区、本部分、本系统发明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治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统领的下属爆发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划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卑劣影响的;
(六)放任、容隐、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务、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执规律则,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有本划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划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解职务、责令告退、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划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规模内爆发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滋扰、阻碍责任追究视察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划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规模内爆发的问题实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制止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二十四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划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机关或者部分凭据职责和权限视察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凭据党纪政纪案件的视察处理程序治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分或者由卖力视察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分,凭据有关权限和程序治理。
第二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卖力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担负主要领导责任,加入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担负重要领导责任。对过失决策提出明确阻挡意见而没有被接纳的,不担负领导责任。
过失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事情岗位或者职务的变换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凭据本划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种种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告退、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当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增强对下级党委(党组)、政府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明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实时催促下级党委(党组)、政府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凭据本划定制定实施步伐。
第三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凭据本划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步队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本划定由中央纪委、监察部卖力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1月宣布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划定》同时废止。